北交所發布《北京證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業務細則》
北交所發布《北京證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業務細則》,細則提到,做市商買賣雙向各自累計申報數量應當不低于1000股。做市商通過做市專用證券賬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原則上應當不超過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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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9日,北京證券交易所(簡稱“北交所”)發布《北京證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業務細則》(以下簡稱《做市細則》)和《北京證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業務指引》(以下簡稱《做市指引》),對證券公司開展北交所股票做市交易業務的流程、權利義務和監督管理等方面予以規定。《做市細則》和《做市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北交所做市采用在單一證券交易中實施競價與做市并行的混合交易制度,相關做市交易模式在國際證券市場中有著豐富的實踐經驗。北交所在競價交易的基礎上引入做市商實行混合交易制度,有助于增加市場訂單深度,提升市場穩定性,縮小市場買賣價差,降低投資者交易成本,引入增量資金,提升市場流動性,服務市場高質量擴容。
前期,北交所就《做市細則》和《做市指引》向市場公開征求意見。從意見反饋情況看,市場各方積極支持北交所推出做市制度,總體認可規則內容,并就業務細節安排積極建言獻策。北交所對市場意見進行了深入分析和廣泛調研,對其中合理意見予以充分采納。修訂后的《做市細則》共五章、三十四條,主要內容包括:一是明確做市服務申請與終止。北交所對做市商實行交易權限管理,取得上市證券做市交易業務資格的會員在開通做市交易權限后,可以備案為特定股票做市。同時,鼓勵保薦機構為其保薦股票提供做市服務。二是明確做市商權利與義務。做市商應當向市場持續提供符合價差和數量要求的雙向報價。北交所將對做市商做市交易業務開展情況進行評價,對積極展業的做市商給予適當激勵。三是明確做市商監督管理要求。做市商應當建立風險防范與業務隔離制度、異常交易監控機制,不得實施異常交易行為,確保業務合規有序開展。
修訂后的《做市指引》共九章、六十條,主要在《做市細則》相關規定的基礎上對做市商開展北交所股票做市交易業務的流程、做市商監督管理要求和評價激勵機制安排、做市商內部管理要求等進行了進一步細化。
前期在規則征求意見期間,北交所已組織各市場參與者開展技術系統準備工作并完成相關測試。本次規則正式發布后,北交所將在中國證監會的統一領導下,進一步推動各市場參與者完成技術改造,同時組織適格會員開展包括權限申請、股票備案等業務準備工作,全力保障做市業務平穩落地。待全部準備工作就緒后,北交所將另行公告,啟動做市交易。
北京證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業務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北京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股票做市交易業務,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運行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北京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試行)》(以下簡稱《交易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所上市公司股票的做市交易業務,適用本細則。本細則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所其他有關規則的規定。
第三條 本所上市公司股票做市交易業務,是指符合條件的證券公司(以下簡稱做市商),按照本細則規定和做市協議約定在上市公司股票競價交易中提供持續雙向報價等流動性服務(以下簡稱做市服務)的業務。
第四條 做市商開展股票做市交易業務,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法律法規)、本所業務規則的規定和做市協議約定,不得利用做市交易業務進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違規行為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利用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
第二章 做市服務申請與終止
第五條 本所會員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核準取得上市證券做市交易業務資格的,開通本所做市交易權限后,可以向本所備案為特定股票提供做市服務。
第六條 鼓勵具備上市證券做市交易業務資格的保薦機構或者實際控制該保薦機構的證券公司在持續督導期間為其保薦股票提供做市服務。
第七條 會員擬開通本所做市交易權限的,需向本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做市交易權限開通申請書;
(二)經中國證監會核準取得上市證券做市交易業務資格的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做市專用證券賬戶、做市部門使用的自營證券賬戶信息;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會員提交的做市交易權限開通材料齊備且符合要求的,本所自受理之日起5個交易日內通知申請人簽訂做市協議,明確開展做市交易業務的相關權利和義務。做市協議簽訂后,本所為申請人開通做市交易權限,并向市場公告。
做市交易權限開通材料不齊備或不符合要求的,本所不予辦理,并在5個交易日內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做市商主動申請取消本所做市交易權限的,應當至少提前15個交易日書面通知本所,經本所確認后做市交易權限關閉。
第十條 做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取消其做市交易權限,并向市場公告:
(一)不再具備上市證券做市交易業務資格;
(二)出現嚴重違法違規行為;
(三)本所規定或者做市協議約定的其他情形。
做市商被取消本所做市交易權限的,1年內不得重新申請開通。
第十一條 做市商擬加入為特定股票做市的,應當事先向本所提交申請表等本所規定的備案材料。備案材料齊備且符合要求的,本所在3個交易日內予以備案,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當于收到本所備案通知當日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平臺(以下簡稱規定信息披露平臺)公告,自公告的次一交易日起可以為相關股票做市。
備案材料不齊備或不符合要求的,本所不予備案,并在3個交易日內告知申請人。
在本所上市前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原做市商未申請退出做市且具有經中國證監會核準的上市證券做市交易業務資格、取得本所做市交易權限的,于該股票在本所上市后繼續為其提供做市服務。相關做市商應當在股票上市前一交易日在規定信息披露平臺公告。
第十二條 做市商擬主動退出為特定股票做市的,應當至少提前2個交易日通知本所,并于收到本所確認通知當日在規定信息披露平臺公告,自公告的次一交易日起可以退出為相關股票做市。
做市商主動申請退出為特定股票做市的,退出后6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同一只股票做市;做市商主動申請退出為所有股票做市的,退出后1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本所任一股票做市。
第十三條 做市商加入或退出為特定股票做市的,應當按照本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及時辦理股票在做市專用證券賬戶和自營賬戶之間的劃轉。
第三章 做市商權利與義務
第十四條 做市商開展做市交易業務,應當通過專用證券賬戶和專用交易單元進行。做市專用證券賬戶應當向本所報備。
做市商不得利用做市專用證券賬戶開展非做市交易業務,中國證監會及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本所可以根據業務開展情況和市場需求,規定特定股票做市商數量和做市商最低做市期限。
第十六條 做市商開展做市交易業務,可使用自有股票、從中國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入的股票或者其他有權處分的股票。
做市商通過參與公開發行獲取做市股票的,不得使用做市專用證券賬戶參與戰略配售。
第十七條 做市商通過做市專用證券賬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原則上應當不超過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
做市商通過做市專用證券賬戶持有的股份,參照自營持有股份,納入證券公司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數量合并計算,適用權益變動披露及短線交易等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做市商可以采用限價申報和市價申報的方式進行做市報價。
第十九條 做市商買賣雙向各自累計申報數量應當不低于1000股。
第二十條 連續競價時段,做市商在符合最低申報數量的報價上的買賣價差應不超過2%或兩個最小價格變動單位(孰高為準)。集合競價時段,做市商在符合最低申報數量的報價上的買賣價差應不超過3%或兩個最小價格變動單位(孰高為準)。
買賣價差的計算公式為:買賣價差=(符合最低申報數量的賣出價格-符合最低申報數量的買入價格)/符合最低申報數量的賣出價格×100%。
第二十一條 做市商參與開盤集合競價,應當于9:20前發布有效報價。開盤集合競價時段做市商的有效報價參與天數應當不少于該只股票當月可交易天數的50%。
做市商參與收盤集合競價,應當于14:58前發布有效報價。收盤集合競價時段做市商的有效報價參與天數應當不少于該只股票當月可交易天數的70%。
連續競價期間,做市商有效報價時長應當不低于連續競價交易時長的90%。做市商成交后報價不符合有效報價要求,但在2分鐘內恢復有效報價的,補充報價時間計入有效報價時長。
第二十二條 本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對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的做市報價指標進行調整。
第二十三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相應豁免做市商的做市報價義務:
(一)最優買價為漲停價或最優賣價為跌停價的;
(二)股票處于盤中臨時停牌期間的;
(三)公開發行股票采用超額配售選擇權的,被授權的主承銷商自股票在本所上市之日起30個自然日內免于履行報價義務;
(四)做市商持有庫存股票不足最低報價數量要求的,可以免于履行賣出報價義務,但應在該情形發生后的次一交易日內恢復雙向報價;
(五)本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消失后,做市商應當立即恢復做市報價。
第二十四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根據市場情況或做市商申請,相應豁免做市商做市報價義務:
(一)發生上市公司就可能被實施退市風險警示、可能被終止上市或主動終止上市等情形作出相關公告,或本所對上市公司股票實施退市風險警示等情形時,本所可以根據做市商申請決定豁免做市商做市報價義務;
(二)做市商因系統升級等導致無法履行做市報價義務的,應提前至少1個交易日向本所提出申請,本所可以根據做市商申請決定豁免做市商報價義務;
(三)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重大技術故障等導致做市商無法繼續履行做市報價義務,本所可以根據做市商申請或市場情況決定豁免做市商做市報價義務。
做市商因上述情形豁免做市報價義務的,應于接到本所通知后,通過規定信息披露平臺向市場公告。上述情形消失后,做市商應當立即恢復做市報價。
第二十五條 本所根據做市指標、做市績效和監管合規等情況,定期開展做市商評價,并向市場公告。市場出現劇烈波動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本所可以決定在特定周期內不對做市商的做市情況進行評價,并向市場公告。
第二十六條 本所可以根據做市商評價結果,對積極開展做市交易業務的做市商給予適當的交易費用減免和激勵。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做市商應當建立風險防范與業務隔離制度,將做市交易業務與可能存在利益沖突的業務進行有效隔離,防止敏感信息的不當流動和濫用。做市商不得利用做市交易業務謀取不正當利益、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做市商應當建立健全異常交易監控機制,制定完善成交金額占比控制、反向交易金額占比和撤單占比監控、委托價格限制、股價異常波動處理等措施,防止對市場穩定造成影響。
第二十九條 做市商應當向本所報送股票做市交易業務月度報告、年度報告和季度壓力測試報告,以及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規定的其他材料。
做市商發生無法正常履行做市報價義務、出現重大業務差錯、負責做市交易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變動等與做市交易業務相關的重大變化,應當及時向本所報告。
第三十條 本所可以根據做市商做市表現和監管需要,對做市商開展現場或非現場檢查,做市商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和說明。
第三十一條 做市商開展做市交易業務,應當遵守本所業務規則的規定,不得實施異常交易行為,影響股票正常交易秩序。
本所根據業務規則規定的異常交易行為類型,結合做市商交易行為、市場影響、做市報價義務要求等因素進行分析,對做市商異常交易行為進行認定。
第三十二條 做市商違反本細則或者本所其他相關業務規則的,本所可以根據《交易規則》《北京證券交易所會員管理規則(試行)》及相關規定對其采取相應自律監管措施或紀律處分;涉嫌違反法律法規的,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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